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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德峰与战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峰,战云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李德峰,农民。被告战云飞,农民。原告李德峰诉被告战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云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峰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固城小孟、魏庄、南关、北潘村等村的外墙保温工程时雇佣原告工作,当时讲明每日劳务费170元,平时零花由原告到被告处借支。2014年元月27日经结算,扣除原告已经支取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李德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被告战云飞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揽村外墙保温工程时雇佣原告工作,2014年元月27日经结算,扣除原告已经支取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2014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战云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内容明确,形式合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揽外墙保温工程,雇佣原告工作,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峰劳务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战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中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