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程卫东与罗兆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东,罗兆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程卫东,男,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罗兆鸿,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云霄县,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卫东诉第一被告罗兆鸿、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程卫东诉称:2014年11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罗兆鸿驾驶粵L3A968号牌小型轿车从冷水坑往中信凯旋城方向行驶时,与从惠州体育学校往江北方向行驶由程卫东驾驶的粵L0F13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卫东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罗兆鸿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之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认定罗兆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程卫东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罗兆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卫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120急救到惠州华康医院诊治。当值医生诊断为右眼部挫伤和右眼下眼睑挫裂伤。医生对原告伤口做了缝合手术后建议转眼科进一步治疗。原告当晚转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眼下睑裂伤;2.右眼眼球纯挫伤;视网膜震荡.玻漓体混浊。当即确定住院治疗。原告从11月28日至12月15日住院治疗18天,得到医护人员和家人的精心照料,右脸红B中和右眼睑裂伤已经痊愈,右眼视力从事故发生后的4.5恢复到了4.9。原告住院病休期间,妻子王素华、儿媳赵珊珊放弃工作和家务参加护理;家务另请工人打理。病休以后的视力恢复过程中,还要帮助原告护理受伤右眼.增加原告饮食营养。原告病情虽已稳定,但仍有右眼前黑影飘动,视力尚未恢复正常(事故前视力是5.2),视觉立体感减弱,行动不便,且偶伴头晕,严重影响生活质量。原告车辆虽可以修理,但事故修理后的价值会被市场贬低。该车贬值数额,由二手车市场评估认定。请求:1、由两被告人支付原告住院和病休期间的误工费28536元人民币,护理费6400元人民币,营养费15000元人民币。2、赔偿原告眼部受伤健康和精神损失费18万元人民币。3.赔偿原告汽车因此次事故折损费8万元人民币。4、赔偿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155055元(保险公司已定损坏修理数额)。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第一被告罗兆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_月匙_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4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8536元,根据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被答辩人就提供下列之一的证据:A、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发放的工资清单;B、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缴税凭证;C、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有规律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D、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E、其它可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缴纳社保等材料用于证明其工作情况,单单凭被答辩人提交的《津贴领取表》、《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明细表》,三性存疑,并且如果假设真如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收入情况,则早已达到了税收起征点,理应提交缴税证明。所以这些证据完全不能够证明其真实的劳动关系,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若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130元/月。其次,《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总共应当以真实的住院期限为准,暂定为17天。所以其误工费为:1130+30*17=640元。2、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15000元过高,并且被答辩人也并未构成伤残,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下调。3、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未构成伤残,根据《惠州中级人民法印发的通知》(惠中法发[2014]8号)第39条:“……没有伤残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4、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6400元,无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须陪护人员,也无提供相关聘请护工的票据,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另外,假设即使存在护理的事实,《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即50元/天计算。所以,建议法院按此类案件一般的处理方式按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4天,即50*17=850元。5、车辆的贬值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理赔项,答辩人无需支付这部分费用。被答辩人的粤L×××××号车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理赔项,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这部分的费用。答辩人认为: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是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一种直接损失,属于必须赔偿的范围,但车辆的“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贬值费,是一种间接损失,因为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在另一方面要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如一定时期内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消费者的心理预期等等,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使“贬值损失”的确定十分困难,也就是说它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所以一般不应赔偿。另外,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做出估价,不排除在本案事故之前还曾因为其他事故受损,如果以该车现在的价格为基础,评估部门无法做出一个各方认可的“贬值损失”评估结论。虽然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存在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换价值确实存在贬值的风险,但这种差价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被答辩人主张价值贬值系其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得到支持。6、车辆修理费部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用的支出情况,如被答辩人在无答辩人参与的情况下私自定损,私自修理,则因此产生的费用违反了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此项请求。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10分许,罗兆鸿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从冷水坑往中信凯旋城方向行驶时,与从惠州体育学校往江北方向行驶由程卫东驾驶的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卫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日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做出441302[2014]第D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兆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卫东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程卫东先后在惠州××骨伤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诊断为:右眼球顿挫伤;视网膜震荡;2、右眼下睑裂伤;3、玻璃体混浊。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加强营养。原告医疗费用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营养费15000元也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原告车辆定损为155055元。原告为公务员,在惠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另查一,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罗兆鸿名下的粤L×××××号牌小型轿车及所有权,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经被告罗兆鸿申请并提供1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8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罗兆鸿名下的粤L×××××号牌小型轿车及所有权的查封。另查二,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系第一被告,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兆鸿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卫东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眼睛受伤,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伤在脸部,视力亦确实受到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为公职人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修复后,可以恢复使用功能,原告诉请折损费8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卫东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2、营养费1000元(酌情)、3、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5、车辆损失费155055元,合计161455元。肇事车辆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27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37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合计8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3055元,应由第一被告全责承担,该款由第二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程卫东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程卫东支付270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程卫东支付3700元。三、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程卫东支付2000元。四、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程卫东153055元。五、驳回原告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原告已预交1025),由原告程卫东负担512.5元,由被告罗兆鸿负担4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27元。保全费1020元(缓交),由被告罗兆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