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尖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在2014年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2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本应积极清偿,其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立即清偿借款159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一、借款方于2013年12月19日从出借方借款共计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大写金额:柒拾万元整)二、该款双方协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如不能按期偿还,逾期可按照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三、如有补充,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纠纷,可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人:武某某,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102000元,尚欠1598000元至今未还。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单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两份借款单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2000元,尚欠1598000元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5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12月31前归还,并约定逾期可按照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偿还102000元,剩余598000元至今未付,违约金理应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1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也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款人可不支付利息,未约定偿还期限的,原告不能够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违约金,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归还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92000元;二、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5920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三、驳回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被告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28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