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肖锦泉与谢继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锦泉,谢继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肖锦泉,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继元,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住所地:于都贡江镇于银大道。委托代理人钟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肖锦泉与被告谢继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和被告谢继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锦泉诉称,2014年4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谢继元驾驶******号轿车从于都县岭背镇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贡江镇长岭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原告肖锦泉、肖龙生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都县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继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第2、3跖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术后复查X线。该车******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两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肇事车辆******号的所有人及承保人,应各自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继元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1345.4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继元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9319.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车费。应扣除******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无责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谢继元驾驶******号小型轿车从于都县岭背镇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贡江镇长岭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原告肖锦泉、肖龙生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锦泉及肖龙生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继元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肖锦泉及肖龙生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继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肖锦泉之父亲肖龙生所有,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原告肖锦泉所有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受损后,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于都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1441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检测费240元。原告肖锦泉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途中用去出诊费、救护费共计125.97元。经诊断:左侧第2、3跖骨骨折。于2014年5月7日上午10时在腰硬麻醉下行左足第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住院至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9319.9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1-3个月每月来院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1年拆除内固定,有异常情况随诊。2014年6月7日、7月16日、8月8日,原告根据医嘱三次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门诊检查费362元,2014年9月15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肖锦泉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肖锦泉左足第2跖骨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二次术期休息3周,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肖锦泉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东莞市石排夜色宝贝酒吧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肖锦泉从2012年3月5日起至今在其酒吧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每月工资领取单、酒吧的营业执照佐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继元垫付医疗费9445.89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DR检查会诊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损估价认定表、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工资表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谢继元负全部责任,原告肖锦泉及肖龙生不负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和******号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无责险的案外人原告肖锦泉之父肖龙生在其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谢继元赔偿。原告主张其父亲肖龙生所有的******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之损失,因肖龙生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误工费按276元/天计算,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应按江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9.4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情赔偿。庭审中,被告谢继元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肖锦泉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807.89元(依票据)、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60元【住院28天×(10元/天+10元/天)】、护理费2458.68元(住院28天×87.81元/天服务性行业标准)、误工费16596.6元【(住院28天+医嘱出院90天+二次手术休息21天)×119.4元/天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交通费500元、无牌助力车损1441元(依鉴定评估)、评估费300元、车辆检测费24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404.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969.75元(车损项下137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7599.75元),由原告自负(其父亲车辆交强险中无责险中承担)3026.53元(其中车损险项下71元、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1955.5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5407.89元由被告谢继元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19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锦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7404.17元,由被告谢继元赔偿5407.89元(可在返还款中抵扣);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969.75,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肖锦泉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谢继元垫付款9445.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谢继元负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