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瑞莉与韩文淑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莉,韩文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梁瑞莉。委托代理人马辉龙,男,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淑。原告梁瑞莉诉被告韩文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莉的委托代理人马辉龙、被告韩文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莉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1.2万元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文淑辩称,2009年11月9日,经梁瑞萍撮合,原告将四万元之款出借给我。我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且约定利率及约定2010年11月还完。从借款之日至今,原告未向我主张过一次权利要求还款。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经梁瑞萍介绍,被告韩文淑向原告梁瑞莉借款四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到2010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12月29日梁瑞萍曾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过所借原告之款。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及短信记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短信记录予以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四万元,此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事实清楚,被告也予认可,故予以认定。被告所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四万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双方约定的利息12000元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文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瑞莉借款本金四万元并承担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利息12000元、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四虎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人民陪审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