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阳水红诉被告孟为东、被告衡阳市物格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水红,孟为东,衡阳市物格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阳水红,男。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为东,男。委托代理人刘丰云,湖南省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物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子恒,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佩,男,衡阳市物格置业有限公司业务部主管。原告阳水红诉被告孟为东、被告衡阳市物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孟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物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水红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中午12时10分,被告孟为东驾驶无牌观光游览车沿衡山路由东往西方向左转弯进入衡山路89号时,遇原告阳水红驾驶湘D9B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孟为东驾车违反交通信号标志行驶在双黄线路段左转弯的规定,致使无牌观光游览车与原告驾驶的湘D9B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阳水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水红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原告阳水红住院14天,共用医药费7003元。原告就相关赔偿事项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27992元。被告孟为东辩称,1、原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属实;2、凡是合理的费用被告孟为东愿意承担;3、原告所举出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物格公司辩称,我方的意见与被告孟为东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12时10分,被告孟为东驾驶无牌观光游览车沿衡山路由东往西方向左转弯进入衡山路89号时,遇原告阳水红驾驶湘D9B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孟为东驾车违反交通信号标志行驶在双黄线路段禁止左转弯的规定,致使无牌观光游览车与原告驾驶的湘D9B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阳水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水红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阳水红入院伤情诊断为:1、面部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颈椎损伤?2014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面部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牙列松动;5、颈脊髓过伸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到脊柱外科行手术治疗;3、建议到口腔科就诊;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不适随诊在衡山县马迹镇卫生院,衡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3494.25元。2014年11月4日南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4)第2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阳水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阳水红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就自己的损伤程度、误工、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的衡民典(2015)临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阳水红所受损伤为:①、面部裂伤;②、头皮血肿;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④、牙列松动;⑤、颈脊髓过伸性损伤。1、住院14天,陪护14天,出院后休息时间根据GA/T521-2004-5.4.2.2之规定为30天。2、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包括出院后服中药治疗)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3、后期烤瓷修复牙齿,可按衡山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医师预估数(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核算,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4、后期复诊、复查(包括面部祛疤治疗和颈髓过伸损伤治疗)费用为人民币陆仟捌佰元,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庭审查明,被告孟为东持有C1驾照,所驾肇事车系被告物格公司所有,该车无牌无保险。被告孟为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给原告阳水红。被告物格公司提出孟为东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被告孟为东亦未提出异议。原告阳水红持有E证,是湘D9B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阳水红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992元。以上事实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各负次、主责任的事实;2、被告孟为东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其在交警部门的笔录,证明孟为东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系被告物格公司所有;3、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4、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记录,衡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伤情照片,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基本情况;5、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的情况,被告孟为东庭审后认为该司法鉴定不公正,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通过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采用随机摇号的形式,选择了衡阳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但被告孟为东于2015年5月5日撤回了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6、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所用医药费及出院后不适随诊所用医药费;7、司法鉴定费收据、照相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所花费用;8、原告摩托车修车费收据、施救拖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查询费收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费为1005元,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为东负主要责任,原告阳水红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阳水红与被告孟为东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阳水红自负30%的责任,被告孟为东承担70%的责任。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70%理应由被告孟为东承担,而被告物格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明知该车无牌且没有入保险,而不制止被告孟为东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2015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阳水红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003元,原告对其出院不适随诊医药费3494.25元未主张系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医药费不予认定;2、后期烤瓷修复牙齿费4800元;3、后期复诊、复查费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陪护费1366.36元(14天×35623元/年÷365天);6、误工费4400元(44天×100元/天),原告提出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元;8、摩托车修理费665元,拖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250元,查询费40元,共计1005元。被告提出没有正式发票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而且有相关部门的收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9、法医鉴定费660元;10、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提出最多只能支持1000元,本院考虑到实际情况支持二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554.36元。根据上述核定的损失,被告孟为东应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水红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水红6866.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水红1005元,三项共计17871.36元,余下费用9683元,由被告孟为东负担6778.1元(9683×70%),被告孟为东总共应赔偿原告阳水红24649.46元,除去孟为东已垫付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阳水红21649.46元,被告物格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为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阳水红21649.46元(孟为东先前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已予以抵扣),被告衡阳市物格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阳水红负担161元,有被告孟为东负担188元,被告衡阳市物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艳民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人民陪审员 李清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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