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与汪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汪一×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李××,农民。被告汪一×,农民。原告李××诉被告汪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汪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汪二×,2012年1月份双方因闹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汪二×,同时取回个人财产。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非婚生之子汪二×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原告个人财产40寸三星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机两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春起国美电器商城商品销售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40寸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机2台、热水器1台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所生之子汪二×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汪一×辩称,同意汪二×随原告一起生活,但自己没有工作,支付不起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汪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提出在2010年年底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提出原告回娘家的时间记不清了,因为原告有外遇双方才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另提出原告所述的个人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但现在没有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销售单中的财产原告购买后就送到被告家里,被告认可购买后送到被告家里。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解除同居关系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汪一×在与原告终止同居关系之后,双方所生之子汪二×在原告处生活,其已适应现在的生活方式,故汪二×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汪一×作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理应负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今后子女抚养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等内容予以确定,故被告每月给付汪二×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40寸三星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机两台、热水器一台的存在,且被告亦承认购买该项财产后,送到了被告家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且现在没有了之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汪一×非婚生之子汪二×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六个月给付一次,至汪二×独立生活时止;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40寸三星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机两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