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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金香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香,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王金香。委托代理人陈善爱。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姚晓君。原告王金香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善爱、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爱、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香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辩称:原告的丈夫华某某作为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已将其经手的盐城货款收取上身,没有入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的帐,因此该借款借据上所附的还款条件未成就,且华某某欠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的借款96710元未偿还,同时江苏东联电缆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李伟,原告与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52000元应与被告李伟对原告丈夫华某某享有的96710元债权予以冲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香的丈夫华某某系被告李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王金香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金香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此款待盐城货款到帐后归还。若公司有款则在元月25日支付。”后被告李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伟向原告王金香借款52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李伟辩称该借款借据上附有“此款待盐城货款到账后归还”,因负责收回该货款的原告丈夫华某某将收回的货款私自扣留,没有入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的帐,故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条件未成就;而原告述称借据上所书“此款待盐城货款到帐后归还”为被告借款时的还款承诺。本院结合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作为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华某某收回货款后不需把回笼的资金入该公司的帐,只需拿去还给自己的债权人,然后收回自己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到该公司销账,且该借据上还附有“若公司有钱则在元月25日支付”,也说明了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的还款条件未成就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52000元应与其对原告丈夫华某某享有的96710元债权予以冲抵,因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即债权人系王金香,而被告所称的96710元借款系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与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王金香与被告李伟的个人借款无关,且华某某对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的96710元债权转让表示异议,不同意予以冲抵,故该债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与华某某的96710元债权转让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另被告辩称涉案52000元包含在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丈夫华某某出具的70万元条据中,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香支付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新珍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