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拒不还钱,担保人孙XX,现不知其下落,放弃对其请求担保责任。仅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约定均属实,担保人孙XX,现不知其下落。2010年2月份左右,在长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前还给原告24000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之后不长时间,经原告同意,证人薛XX到我处先后两次取款3500元,用于抵欠原告借款,担保人孙XX到我处取款4500元,抵欠原告借款。薛XX和孙XX到我处取钱都没有出据,2010年6月份还清了原告30000元借款。其实这钱不是欠原告的,是欠证人薛XX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于2010年6月还清了借款,其中经被告本人还款24000元,经薛Xx两次还款3500元,通过担保人孙XX还款45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称该款是向薛XX所借,原告对被告上述辩解均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及约定利息,被告先以该借款已还清,又否认在原告处借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录音资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先是承认在原告处借款并辩解已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否认在原告处借款,自认不得随意撤销或再作相反的主张,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