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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葛法龙、李香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葛法龙,李香莲,解世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台州国际商务广场一、二层和十五层。代表人:陈贤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武,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法龙。被告:李香莲。被告:解世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葛法龙、李香莲、解世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葛法龙、李香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4591.49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解世陆对被告葛法龙、李香莲的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葛法龙、李香莲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特别约定,若借款人发生借款本息逾期等违约情形,并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若借款人发生借款本息逾期的违约情形或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不利于履行本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解世陆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解世陆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5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出现违约,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扣划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提供的质押金1510.66元用以偿还利息、罚息。尔后,被告葛法龙、李香莲未支付2015年1月、2月、3月的应付利息,被告解世陆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葛法龙、李香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4591.4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法龙、李香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4591.49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解世陆对被告葛法龙、李香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被告葛法龙、李香莲、解世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