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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郇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都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92号原告都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2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份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2月22日生儿子都某甲,2013年3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春以来,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为此双方形成隔阂,夫妻感情日趋淡化。特别在2014年7月上旬,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8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有一儿子,如离婚对儿子健康成长不利。3.被告不知道有没有共同债务,有共同债务是原告经常赌博借高利贷,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在家的原因是原告经常不回家,对被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父母更不管,所以被迫被告带儿子回到娘家生活。原告诉被告有第三者是无中生有。综述,请求判决���准离婚。原、被告借到娘家被告姑姑的21000元应予以归还。原告拉猪借被告父亲30000元,被告自己开店用其父亲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判决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如何解决;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向李某某借款4万元买车,现车已经顶账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李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写,而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甲证明原、被告分两次向其借钱21000元,具体时间不记,第一次是他们刚结婚时借了20000元,原告说��他姐姐进货用。第二次是1000元,给原告买衣服用。证人赵某乙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后半月,原、被告俩人来我家,说拉猪用钱,从我这里拿走30000元。2012年腊月,被告开店用钱从我这里拿走5000元。2011年腊月原告还从我妹赵某甲那拿走20000元。当时结婚时候有电视、空调、电脑、雪佛兰轿车一辆。证人王某某证明双方有雪佛莱轿车一辆。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和被告有亲属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王保国证言无异议,但这辆车已经没有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份同居生活,2012年2月22日生儿子都某甲出生。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摩擦,但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仍有望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也能够美满幸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