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野猪湾“铁建丽苑”其居住的小区大门前,向刘某某贩卖1500元钱的毒品三小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张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1500元,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通讯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从刘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张某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小包,净重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