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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太和县兴达土特产公司职工,住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在经过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酒精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之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在经过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酒精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之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信息查询、行驶证查询、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查询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