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芳香与张永岐、王存斌、马雪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香,张永岐,王存斌,马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42号原告谢芳香,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张永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王存斌,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峰,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原告谢芳香诉被告张永岐、王存斌、马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丁文革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香、被告张永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岐、被告王存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香诉称,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张永岐在原告处借款703000.00元,用于伊春市兴安绿源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项目,用期10个月。担保人王存斌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抵押人马雪峰用伊春市兴安绿源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并在欠条中亲笔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70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50万元。此借款是给郭建借的,我偿还不了,如原告同意让郭建来写个欠条,由郭建偿还。被告王存斌辩称,一、答辩人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答辩人与谢芳香未约定保证期间,谢芳香2015年2月11日起诉到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6个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谢芳香未在法定的六个月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答辩人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所以答辩人应免除责任。被告马雪峰辩称,借款属实,但此款不是我公司的借款,我是抵押担保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永岐在原告处借款70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用期十个月。抵押人马雪峰用伊春市兴安绿源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在翠峦区向阳办翠东街341幢号,建筑面积2446平方米办公楼作为抵押,马雪峰在抵押人处签字,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存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永岐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70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查,伊春市兴安绿源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岐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岐应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王存斌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此保证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存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王存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并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王存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存斌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马雪峰作为抵押人,在欠条上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但被告马雪峰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司的财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事后又未取得追认,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权处分行为,故此抵押合同无效。被告马雪峰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雪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永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03000.00元;二、被告马雪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00元,减半收取5415.00元,由被告张永岐、马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