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岷蒲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蒲民初字第11号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白玉峰,岷县蒲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1994年10月11日在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甲,1998年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文彦。婚后被告朱某甲个人生活也不捡点,对孩子也不关心,致使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朱某甲离婚。被告朱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1994年10月11日在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1998年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丙。婚生孩子朱某乙、朱文丙现均成年并外出务工。2014年4月27日原告马某某务工期间发生工伤致残,2013年6月份被告朱某甲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为此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朱某甲外出无法联系,遂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朱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证明、岷县民政局某某镇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以证实其主体适格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某某镇计生办证明、原告陈述及起诉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及生有2个孩子的事实。3、岷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谢某某、何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实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4、公告报纸1份,以证实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甲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朱某甲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0年农历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不尽丈夫的义务,致使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张诚忠人民陪审员 李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