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黄某甲,女,1972年2月3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4月18日生,傣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峰独任审判,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1997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李大某,1998年2月12日生育儿子李小某。200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嗜酒如命。原告经常遭被告毒打。被告对两个孩子也是不管不顾,两个孩子都是原告一人拉扯大。现原、被告已分居七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八年前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外出打工;3、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在外打工已有七、八年时间,期间还供养两个孩子,几年前证人在原告家里看到被告打过原告;4、证人黄某乙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在外打工已有七、八年时间,2013年农历9月11日原告回家照顾母亲,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冲突,被告还打了原告;5、禄劝忠爱医院出具的原告父亲黄某丙的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用药清单各一份、则黑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昆明市高新区良海诊所出具的患者为黄某丙的收款收据一份及患者为黄某丁的收款收据四份、乌东德镇魏武诊所出具的患者为黄某丙和黄某丁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父亲黄某丙医病的费用被告都没有管,都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张某某、李某乙、黄某乙的当庭证言,因证人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于以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禄劝忠爱医院出具的原告父亲黄某丙的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用药清单各一份、则黑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昆明市高新区良海诊所出具的患者为黄某丙的收款收据一份及患者为黄某丁的收款收据四份、乌东德镇魏武诊所出具的患者为黄某丙和黄某丁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1997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李大某,1998年2月12日生育儿子李小某。200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1997年开始在一起生活,至今已有18年的时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信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德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