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刘光英与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英,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刘光英,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斌,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光英与被告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英及委托代理人曾祥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英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酒。2014年6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酒款240922.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酒款240922.00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以所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光英于2009年5月8日开始经营“江津区刘光英食品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陈斌曾多次在原告经营部赊购信用酒。2014年6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刘光英酒款贰拾肆万零玖佰贰拾贰正(小写240922元正)。被告陈斌在该《欠条》上欠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陈斌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其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光英提交的证据材料:即2014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光英持有被告陈斌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斌应即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陈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光英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光英货款240922.00元。二、被告陈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光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24092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被告陈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00元,减半收取为2457.0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