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欧云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国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云华、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国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宋某乙,现在幼儿园读书。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缺乏信任,经济上原告无权干涉,夫妻双方时有吵打。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父母的原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宋某乙。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缝。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口信息、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夫妻关系虽然出现裂缝,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