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自报名),女,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士玲,系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上QQ认识了被害人崖某某。曾某甲以假名“李倪儿”与崖某某交往,捏造有一个拥有巨额财产的奶奶的事实,诱使崖某某误以为和曾某甲结婚就可以得到曾某甲奶奶的部分财产。后曾某甲编造欠朋友债务、生意周转、生病等借口,骗使崖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银行账户存款,曾某甲随后使用持有的“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的银行卡将相关款项占为己有。2014年初,曾某甲以“李倪儿妹妹”的身份与崖某某见面,骗使崖某某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其持有使用。曾某甲将自己的支付宝绑定该银行卡,通过转账、消费等方式使用崖某某的银行卡,不断非法占有该银行卡内资金。至同年10月,曾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共骗走崖某某款项约16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诈骗的金额约为12万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诈骗金额有异议,对被告人通过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卡骗取约12万元不持异议,对被害人通过无卡无折存钱给被告人的4万元认为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同时以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上QQ认识了被害人崖某某。曾某甲以假名“李倪儿”与崖某某交往,捏造有一个拥有巨额财产的奶奶的事实,诱使崖某某误以为和曾某甲结婚就可以得到曾某甲奶奶的部分财产。后曾某甲编造欠朋友债务、生意周转、生病等借口,骗使崖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银行账户存款,随后使用持有的“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的银行卡将相关款项占为己有。2014年初,曾某甲以“李倪儿妹妹”的身份与崖某某见面,后崖某某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其持有使用。曾某甲将自己的支付宝绑定该银行卡,通过转账、消费等方式使用崖某某的银行卡,不断非法占有该银行卡内资金。至同年10月,曾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共骗走崖某某款项约16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7月左右,我在网上通过QQ认识了一名叫李倪儿的女子,之后我们在网上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同年8月份的一天,她打电话给我说她欠朋友3万元,让我借3万元给她,我同意了。第二天,我通过无卡无折的方式向她提供的账号上先转了5000元。同月14日,我再向她的账号存了22000元。从那时开始至2014年10月期间,李倪儿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及欠朋友债务为由多次向我借钱。期间,她说她奶奶有1亿3千万元,如果我与她结婚就可以拿到她奶奶的钱,我相信了。我共借给她约16万元。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就无法联系她,发现被骗。我一直没有见过李倪儿,都是通过电话及QQ联系。她自称肇庆人,在深圳开了一间休闲吧,顺德有一套房子,她奶奶有1亿3千万元家产。她还有一同父异母的妹妹曾某甲(女,年约20多岁,身高约1.62米,身材肥,卷头发,圆脸,讲普通话但不标准,其他情况不详)。我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总共借给她约12万元,另外4万元左右通过无卡无折存款给她的。她有几个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79(经查,户名“吴某某”)、62×××12(经查,户名“陈某某”)、62×××70(经查,户名“曾某乙”),在我没将自己的银行卡给她之前,我都是将钱存到上述三个银行卡上。2014年3月份,她让她妹妹曾某甲到我的单位消防中队将我的银行卡拿走。她当时说为以后方便还钱,所以我将银行卡给她。李倪儿当时说她没空,就叫曾某甲到我单位取,我就将银行卡给了曾某甲。该银行卡在2014年3月份之前我有使用过,将卡给她后,我存到卡里的钱都被她骗去了。我本人使用时是没有进行其他业务绑定。同年4月份,她向我要了身份证号码,并让我提供了手机的验证码,跟她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了绑定。因为转账次数太多,我也无法记起具体转账情况,我可以提供部份交易回执及本人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清单。李倪儿与曾某甲我从声音上分辨她们应该是同一个人。我没有见过李倪儿,我只见过她妹妹曾某甲。2014年2月份左右,李倪儿说她妹妹曾某甲从美国回来,那时刚好曾某甲生日,而她没时间陪曾某甲,让我负责招待她。我在凯德广场见到曾某甲,并带她在佛山市区逛街,我没有曾某甲的联系方式,都是通过李倪儿联系的。我第一、二次汇款给李倪儿时,是转存到她本人账户(账号是62×××73,开户名“曾某甲”),不是存到户名为曾某乙的账户,两次共存27000元,之后还往该账户存几过款,具体情况记不起。我大部份在农行海兴支行存款给她,还有在农行海棠支行、叠南支行、丽苑支行存过款给她。因为存款的次数太多,我也记不清楚全部经过。经辨认,被害人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甲是李倪儿的妹妹。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内容为:曾某甲是我姐姐。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0(开户名“曾某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宁南街支行)。2013年时,曾某甲说有人要转账给她,而她没有农行银行卡,于是我就借给了她。2014年春节时,我向她取回银行卡,她说银行卡丢了,我就没再向她要。我也很久没有使用该银行卡,卡内只有几元钱左右。她向我借卡没有给我好处费。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内容为:被害人崖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报案。同月5日,民警在肇庆市广宁县御景假日酒店8109房内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同时从她身上查获9张银联刷卡回执单。该9张回执单均为曾某甲持被害人崖某某农行卡刷卡消费的回执单据,上均有曾某甲签写的“崖某某”签名。4、被害人崖某某的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内容反映:该银行卡账户从2014年3月1日起至10月21日期间,仅通过农行佛山南海海兴支行、叠南支行、丽苑支行向该账户存款达42次,共计126700元(另有东莞、番禺、高明等地存款记录未计,金额约2万余元)。5、证人曾某乙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内容反映:该银行卡账户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共有4笔资金通过农行佛山华轻支行、叠南支行、海棠支行存入,分别是2013年8月14日存入500元、同月25日存入200元、2014年1月27日存入4800元、同年2月2日存入1000元,共计6500元。6、吴某某账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内容反映:该银行卡账户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共有存款6笔,金额共计24900元,但经过南海海兴支行的存款只有1笔于2014年3月15日存入1500元,其余均在大沥支行和兴盛支行存入。7、陈某某账号为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内容反映:该银行卡账户在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通过海兴支行、叠南支行、丽苑支行共存款13笔,共计金额17000元。8、曾某甲账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内容反映:该银行账户在2013年8月14日有1笔22000元的资金转入,但不能显示转账的对方账号。9、中国联通佛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31××××6674的手机号的登记信息无法查询;民警在公安网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没有登记姓名为“李倪儿(女,广东肇庆市)”的户籍信息;未找到吴某某、陈某某。10、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新常住人口信息。11、刷卡回执单、客户通知书,内容反映:被告人曾某甲持有的9张刷卡回执单,持卡人签名处为“崖某某”,消费金额分别为26元、38元、150元、300元、328元、400元、476元、500元、864元,金额合计3082元;被害人崖某某提供的22张无卡存款客户通知书中,有部分回执单的字迹模糊不能辨认,有10张回执单可辨认是向被害人崖某某账号为62×××10的农行卡中无卡存款或者转账的回执单据,该10张单据金额共计53500元。12、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其于2014年11月5日13时40分至14时26分所作第一份供述的内容为:2013年12月份左右,我通过QQ在网上认识了崖某某,我自称叫“李倪儿”,后来我们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份,我因为没有钱花,于是想去骗崖某某的钱。同月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崖某某说我欠债3万元,他当时就同意借3万元给我,我就将我弟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账号为62×××70,开户名为曾某乙)发给他,他第二天就转了约5000元给我,又过了大约一个星期,他又转了2万多元给我。没多久,我打电话跟他说我的妹妹从美国回来了,刚好她生日,我没有时间陪她,让他陪我妹妹,其实我妹妹就是我本人。当时我跟他在凯德广场见了面,后在佛山市区周围逛街。同年4月份左右,××了向他借钱,实际我并没有病。过了两天,他通过银行转钱给我,但我不记得他转了多少钱。同年6月份左右,因为我经常向他拿钱,而我又没有农行卡,他就提出将他的银行卡给我,我没钱时他将钱存进银行卡。于是我又以妹妹的身份,到他工作的桂城消防中队,在消防中队门口他将他的银行卡给了我。从那时开始至同年10月份,我编造生意周转、××等理由诈骗他的钱共计12万元左右。最后一次是同年10月份他存了约3000元给我。我们没有发生过性关系。我没有欠别人3万元,这是我编的理由。我跟崖某某说我有个很有钱的奶奶,有1亿3千万元身家,自己在深圳市有一家休闲吧,顺德区有一套房子,如果他跟我结婚,我奶奶会给我们一笔钱。其实我奶奶没有那么多钱,已经去世好久了。崖某某总共汇给我多少次钱我不记得了。他转账给我的钱平时用于消费较多。我将他给我的银行卡绑定了支付宝,都是用于日常开销,刷卡时我签“崖某某”的名字。该银行卡大约在同年8月份就不见了。我没有以李倪儿的身份与崖某某见过面。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15时12分至16时24分所作第四次供述的内容为:2013年7月份左右,我通过QQ在网上认识了崖某某,我自称叫李倪儿,后来我们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8月上旬,我因为没有钱花,于是想去骗崖某某的钱。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崖某某说我欠别债3万元,他当时就同意借3万元给我,我就将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曾某甲)的账号62×××73发给他,他第二天就转了5000元左右给我,同月14日,他又转了2万多元给我。我于收到钱当天将其中19255元转到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开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62×××12)中,因为我的银行卡不见了,只能用于网银操作,所以就借了陈某某的银行卡用于取现。该卡用到2014年3月份被我弄丢了。2013年8月17日,我跟他说没钱花,他转了900元到账号为62×××12的账户中。同年9月、10月,我又多次慌称向他借钱,又骗他向陈某某的账户存钱。同年11月12日,××借款5000元,他在当天转了9000元到陈某某的账户上。后我问他因何多转4000元,他说给我花。2014年2月份,我打电话跟他说我妹妹从美国回来,刚好她生日,我没有时间陪她,让他陪我妹妹,其实我妹妹就是我本人。我跟他在凯德广场见面,后在佛山市区周围逛街。同年3月份左右,因为我经常向他拿钱,而我又没有农行卡,他就提出将他的银行卡给我,我没钱时他将钱存进银行卡。于是我又以妹妹的身份,到他工作的桂城消防中队,在消防中队门口他将他的银行卡给了我。之后我骗他的钱都是他转到他自己那张农业银行卡上。同年4月份左右,××了向他借钱,实际我并没有病,过了两天他通过银行转钱给我。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我编造生意周转、××等理由诈骗崖某某共计12万元左右。最后一次是同年10月底他存了约3000元给我。我在2014年3月份之前用过我弟弟曾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0)。曾某乙知道我用他的银行卡诈骗。我的银行卡以前丢了,只能在网上操作,曾某乙、陈某某的银行卡在同年3月份丢了,而崖某某的银行卡在同年8月份丢了。我于同年4月份将崖某某的银行卡绑定了支付宝,所以没有卡可以转账消费。我有用他的银行卡跟自己朋友进行转账,具体数额不记得,因为转账次数太多。陈某某的银行卡是他于2013年8月份给我的,我好久没有联系他了。被告人曾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14时45分至15时35分所作第七次供述的内容为:公安机关出示给我的5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过我辨认,崖某某转存给我的钱分述如下:1、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1日500元、同月3日300元、同月4日200元、同月13日500元、同月17日3000元、同月24日2500元、同月31日400元、同年5月25日300元、同年6月5日9200元(分三笔)、同月6日2000元、同月8日1600元、同月11日100元、同月12日6900元(分两笔)、同月14日19000元、同月16日4000元、同月26日400元、同月27日1000元、同月28日2000元、同年7月5日3000元、同月7日1000元、同月9日3300元(分两笔)、同月15日3900元、同月23日2000元、同月25日400元、同月28日5000元、同月29日9900元、同月30日13000元(分两笔),同年8月5日200元、同月7日2900元、同月11日3200元、同月15日1000元、同年9月10日1500元、同月12日16000元、同月25日2500元、同年10月19日500元、同月21日3000元,合计125700元。2、账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4日500元、同月25日200元、2014年1月27日4800元、同年2月2日1000元,合计6500元。3、账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7日900元、9月10日300元、同月23日300元、同月28日800元,同年10月1日600元、同月3日500元、同月12日9000元、同年12月22日200元、同月25日500元、2014年1月6日2000元(分两笔)、同月10日1900元(分两笔),合计8900元。4、账号为64×××73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4日22000元、同月22日1100元、同年12月13日800元、2014年2月11日500元、同月14日500元,合计24900元。5、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没有使用过。关于被告人辩称诈骗金额只有约12万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卡与其支付宝进行绑定后骗取约1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对银行流水明细辨认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10)账户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关于被害人通过无卡无折存款给被害人约4万元的事实,亦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同时有被害人出具的银行存款存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财物约16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该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