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丙���与冯小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丙金,冯小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常丙金。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国。委托代理人罗兴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丙金与被告冯小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常丙金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7日追加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冯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丙金诉称:2014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冯小国驾驶牌号为鄂E×××××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泽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和唐光明分别驾驶的鄂E×××××号、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唐光明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小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鉴定,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被告冯小国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旭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5478.66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小国和旭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的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2906元/年计算。2、被告冯小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冯小国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冯小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冯小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05295。4、商业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冯小国所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日为252天。6、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长期医嘱,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五医院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续治疗情况。7、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6826.89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4802.27)、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金额750元)、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64.5元),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8、护理人员周德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雇请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费5850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10、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鄂E×××××号货车发生事故时,驾驶证与行驶证必须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太平财保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太平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太平财保公司已为唐光明垫付1万元医疗费。3、被告冯小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太平财保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请法庭依法核定。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太平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保险条款和鄂E×××××号货车的投保单,以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上旭达公司盖章处的内容证明太平财保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二、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鄂E×××××号车辆的年检记录、鄂E×××××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了有效年检期。被告冯小国同意太平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其本人是旭达公司员工,其驾驶鄂E×××××号车辆是履行旭达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要求太平财保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冯小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525元的护理费发票、2014年1月6日的60元护理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第1-6天冯小国是按照90元/天的标准支付的护理费,第7天是按照60元/天支付的护理费,从而证明原告按照90元/天计算第7天以后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2、临时收据一份,以证明冯小国预付给原告住院费5000元。被告旭达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财保公司��行赔偿。2、旭达公司与冯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小国驶鄂E×××××号车辆不是职务行为。3、原告住院期间,旭达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太平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旭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旭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26.89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五,太平财保公司和旭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误工日252天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1、10级伤残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d条,该条是指单侧面瘫难以恢复,该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原告面瘫是否难以恢复作出说明;2、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依据不足。后期治疗费应当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是“可行”,而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冯小国认为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切合实际。对原告的证据六,旭达公司无异议。太平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中留陪的医嘱自4月12日开始,停止于4月18日,在该院的护理时间只能计算6天,同时认为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冯小国称,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经常回家吃饭或外出散步,不再需要护理。对原告的证据七,太平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小国对该证据的真��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门诊医疗费票据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印证。旭达公司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八,太平财保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收据是周德香书写的,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应当从4月12日至4月18日计算6天,超过这期间的护理费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冯小国认为原告主张每天9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旭达公司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九,太平财保公司和冯小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旭达公司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十,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太平财保公司的证据一,旭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的蓝色字体不单纯是免责条款,还有其他内容,不能起到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作用,盖���处的内容是太平财保公司事先打印好了的内容,依然是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单独区分出来,该证据不能证明太平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冯小国、旭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太平财保公司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对太平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旭达公司和冯小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进行年检之间无因果关系。虽然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旭达公司、原告和冯小国的理解是,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车辆未年检及车况有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车辆未年检及车况没有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对冯���国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太平财保公司和旭达公司无异议。对冯小国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太平财保公司和旭达公司均无异议。对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三被告虽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来否定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医嘱中关于护理等级的记载,反映的是医院对原告护理等级的变动情况,有些时段医嘱中未注明护理等级,只能说明医院的护理等级没有变化,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在此段时间不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太平财保公司关于原告护理时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七,其中的住院费收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所载费用予以确认;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其检查的内容和目的在鉴定意见书中有反映,本院对其所载费用予以确认;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两张收据,无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载费用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八,因周德香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原告不能证明周德香的职业,原告在周德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水平计算。原告的证据九和证据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财保公司的证据一,因旭达公司盖章处的文字内容仍是太平财保公司事先印制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太平财保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众多免责条款均专门一一向投保人旭达公司作了说明。太平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冯小国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冯小国驾驶牌号为鄂E×××××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泽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和唐光明分别驾驶的鄂E×××××号、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唐光明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出责任认定:冯小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唐光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二级脑外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嘴唇挫裂伤,三颗牙齿损伤,右眼外伤,外伤性鼻出血;3、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同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6826.89元。2月18日的出院医嘱内容为:1、出院带药,六周后赴口腔科就诊;2、全休六周后复查复诊,不适随诊。同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5日,原告因左侧额颞部硬膜��血肿,右侧前颅底骨折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4802.27元。同年9月11日,原告为做法医鉴定,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作肌电图检查,花费医疗费264.5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18时,原告由被告冯小国请人护理并由冯小国支付护理费585元,原告在此后的住院期间,由原告雇请其亲戚周德香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旭达公司垫付医疗费7826.89元,冯小国预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9月1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常丙金头部外伤后遗留右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常丙金的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3、常丙金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同时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旭达公司,本院在(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638号案中已查明,冯小国当天驾驶该车辆属于借用行为。该车辆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注册登记,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第一次年检,于2014年11月3日才进行第二次年检。该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附加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的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合格。”第十二条的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常丙金为宜昌市猇亭区城区居民。另查明,本次事故除导致常丙金受伤外,还造成唐光明受伤,唐光明的相应损失共计98010.1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7507.81元(医疗费148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8902.3元(护理费6555.44元,误工费16459.86元,伤残赔偿金536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和唐光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和唐光明已分别提起了诉讼并已分别进行了审理,两案虽可分别判决,但对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和唐光明各自的赔偿金额应一并按比率计算。二、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摊。若太平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冯小国所分摊的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太平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并按该部分损失在本次事故的同项损失中所占比率予以赔偿。冯小国按事故责任所分摊的损失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冯小国赔偿。三、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冯小国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四、关于太平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中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是由太平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提供格式条款的太平财保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是,被保险车辆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一律不负赔偿责任。而投保人旭达公司及原告和冯小国对该条款的解释是,被保险车辆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年检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应付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述条款应当按照旭达公司及原告和冯小国解释来理解。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则属于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因此,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时,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无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鄂E×××××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进行年检,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而事故又发生在该车辆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还是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太平财保公司均应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冯小国在事故当天驾驶鄂E×××××号车辆是借用行为,旭达公司将该车辆出借给冯小国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旭达公司与冯小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因原告的住院医嘱、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所花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只支持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略低于此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20227.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8313.06元(医疗费418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9514.91元(护理费5145元,误工费16357.9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鉴定费)2400元]。综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861.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7340.08元[常丙金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8313.06元÷(常丙金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8313.06元+唐光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7507.8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1521.25元[常丙金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514.91元÷(常丙金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514.91元+唐光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78902.3元)×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1276.65元[(总损失120227.97元-交强险赔偿58861.33元-鉴定费2400元)×70%];被告冯小国应赔偿原告1680元(鉴定费2400元×70%);原告常丙金对其损失自己承担18409.99元[(总损失120227.97元-交强险赔偿58861.33元-鉴定费2400元)×30%+鉴定费24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丙金的损失120227.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8861.33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1276.65元,合计100137.98元;由被告冯小国赔偿1680元;由原告常丙金自己承担18409.99元。二、被告冯小国为原告常丙金所预付的款项共计5585元(护理费585元,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冯小国应付原告的赔偿款1680元和被告冯小国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30元后,剩余部分22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常丙金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冯小国。三、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为原告常丙金所垫付的医疗费7826.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常丙金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常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小国承担1130元,由原告常丙金承担375元。原告常丙金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冯小国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在冯小国预付的款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