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王某甲,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海、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完全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4月30日生一女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腊月二十四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儿,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