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尹曙光与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曙光,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尹曙光。被告张晶。原告尹曙光与被告张晶、秦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曙光、被告秦春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尹曙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春玉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尹曙光诉称:张晶自称因资金周转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5万元。张晶仅归还了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张晶未能归还。经查张晶与秦春玉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晶未到庭答辩。被告秦春玉在庭审中辩称:虽然我与张晶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的借款我不知情,我与原告也认识,但是我跟原告平时也不来往,我不会帮张晶归还该笔借款,我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该由我和张晶一起归还,即使我想帮张晶归还,我也没有能力进行归还。原告为主张其债权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7日的借条、2013年1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尹曙光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即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共计1个月,利息为每月3%,逾期按每月4%来计算利息,全部本息于2013年2月17日一次性还清。…”,张晶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卡卡转账凭证上显示2013年1月17日从尹曙光的银行卡上转入张晶的银行卡上200000元,张晶在卡卡转账凭证下方签名。2、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2013年11月5日的收条各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尹曙光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即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共计6个月,利息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4年5月5日一次性还清。…”。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尹曙光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张晶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收条下方收款人一栏签名、按印。3、2014年4月3日的借条、2014年4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尹曙光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即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利息为每月2%,逾期按每月4%来计算利息,全部本息于2014年4月23日一次性还清…”,张晶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卡卡转账凭证上显示2014年4月3日从尹曙光的银行卡上转入张晶的银行卡上200000元。原告尹曙光称:上述借条和收条上的张晶的签名和手印均是张晶本人所写,绝对属实,如果不是其本人所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晶共向原告借款950000元。被告秦春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借款的形成过程,尹曙光称:我和张晶20年前就认识了,我以前是在南丰镇永丰村开厂的,企业的名字叫张家港市维峰服装厂,是个体工商户,我不是法人,法人叫倪素萍,我在厂里面是有股份的(尹曙光曾向本院提供了张家港市维峰服装厂营业执照以及张家港市维峰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兹有尹曙光系我单位股东之一,本单位常年从事外贸服装加工,年销售2000万元以下,另外他本人常年经营库存面、辅料、服装销售”),我开的那个厂就在张晶家隔壁,我和张晶的家里人也都认识的。现在这个服装厂已经不开了,我现在就做民间借贷,张晶是卖空调的。2013年1月17日张晶向我借20万元,当时张晶以和他常熟同学的爸爸做面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的,但是之后我听说他同学父亲已经将20万元归还给了张晶,但是张晶没有归还给我。2013年11月5日借款55万元当时张晶向我借是为了转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该55万元都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其中15万元是我自己身边的现金,其余40万元是我在10月底连云港灌南老家向我朋友借的,他给我的也是现金,因为他是做批发生意的,本来他这笔钱是用于买房的。2014年4月3日借款20万元,当时张晶是因为泗港的朋友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晶借款,然后张晶向我借的。秦春玉称:尹曙光以前确实是在南丰镇永丰村开厂的,企业的名字叫张家港市维峰服装厂,这个厂就在张晶家边上。庭审结束后,尹曙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春玉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3张借条、1张收条、2份卡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被告张晶、秦春玉均未提出异议,尹曙光也承诺上述证据中张晶的签名绝对是张晶本人所签,并对其陈述的真实性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上述借条、收条、卡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借款的形成过程已作出了解释,在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卡卡转账凭证、收条可以证明张晶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张晶已归还200000元,余款750000元张晶理应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行撤回对被告秦春玉的起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应归还原告尹曙光借款75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张晶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淑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