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高美与吴思玉、林进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美,吴思玉,林进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杨高美,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被告吴思玉,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进佑,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杨高美诉被告吴思玉、林进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玉、林进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思玉与被告林进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及10月30日被告吴思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11万元,有被告吴思玉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归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4)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思玉于2014年10月25日及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11万元计18万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涵江区档案局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思玉、林进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思玉与被告林进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及10月30日,被告吴思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杨高美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11万元,借款时被告吴思玉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杨高美暂借人民币柒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吴思玉,时间:2014年10月25日,身份证:35030319731104****”。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杨高美暂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吴思玉,时间:2014年10月30日,手机:1565959****身份证:35030319731104****”。该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尔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思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思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有被告吴思玉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思玉应负清偿18万元债务的责任,被告吴思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进佑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吴思玉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思玉、林进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高美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吴思玉、林进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