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陈某某,女,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丁波,常德市西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运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世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子女及被告父母实施家庭暴力,XXXX年X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的家庭暴力并未收敛,致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XXXX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XXXX年中秋节期间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向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李某乙、李某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证人丁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当庭陈述,表示原告曾于XXXX年中秋节期间回家三四天,期间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结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XXXX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现在常德某大学就读,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现在某镇中心小学就读。婚后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XXXX年农历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外出打工,XXXX年X月X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XXXX年中秋节期间,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XXXX年X月X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现虽感情不和,原因系夫妻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琐事中产生矛盾所致,此类矛盾在日常生活中难以避免,可以通过加强夫妻沟通和感情交流加以解决,原告虽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两次起诉并非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定条件,且原、被告XXXX年中秋节期间还曾经共同生活过,分居时间亦很短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姚运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