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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其珍、左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其珍,左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娟,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专员,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珍,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崇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大伟,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其珍、左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8日16时许,王军昌驾驶鲁A72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侧变更车道,影响到相应车道内艾劳靠驾驶的鲁A21D**小型普通客车,艾劳靠驾车向左侧躲避王军昌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侧滑,左大伟驾驶的京PHN2**轿车在向右侧躲避艾劳靠驾驶的车辆过程中与王军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军昌及其车上乘员即王其珍受伤,鲁A72C**、京PHN2**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鲁A21D**号车未与其他车辆及人员接触。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11)第1208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左大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艾劳靠、王其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其珍于2012年1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王其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10664元、交通费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该案中,王其珍申请进行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其珍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9000元;伤后误工期限为7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半个月。在原审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06号案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王军昌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260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元。王其珍于2012年6月13日至7月23日被送往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住院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506.7元。王其珍于2012年8月2日至8月22日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不愈合、左胫骨钢板断裂、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434.25元。以上二次住院治疗费在济南市工伤保险报销45223.14元。王其珍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0元。诉讼中,王其珍提出对今后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其珍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被鉴定人王其珍误工时间为20个月;3、被鉴定人王其珍今后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王其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王其珍于2014年5月22日至5月30日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085.15元。住院期间由王法友、王军昌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王其珍对医疗中钢板断裂原因及各自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其珍医疗中钢板断裂原因系骨折延迟愈合及过早下地负重,骨折延迟愈合参与度拟为80%-90%,过早下地负重参与度拟为10%-20%。王其珍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王其珍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京PHN2**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王其珍的损失经原审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05号案件作出判决后,已得到部分处理,此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第一点是王其珍于2012年8月2日至8月22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赔偿。第二点是医疗费在工伤保险报销部分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赔偿。关于第一点,2012年8月2日至8月22日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钢板断裂,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左大伟认为此次钢板断裂非由交通事故所致,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钢板断裂原因及各自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王其珍医疗中钢板断裂原因系骨折延迟愈合及过早下地负重,骨折延迟愈合参与度拟为80%-90%,过早下地负重参与度拟为10%-20%”。通过该鉴定结论可以证实,钢板断裂原因系骨折延迟愈合及过早下地负重两方面共同造成,既由客观原因(骨折延迟愈合)又由主观原因(过早下地负重)造成,客观原因(骨折延迟愈合)是不以自身意志力为转移的,但主观原因(过早下地负重)是由自身主观过错所致,故王其珍于2012年8月2日至8月22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应认为系本次事故所致,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王其珍本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的误工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建立于此次住院治疗的基础上,故对王其珍的以上诉讼请求均应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王其珍于2012年6月13日至7月23日在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5506.7元除外。关于第二点,王其珍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均在工伤保险中进行了报销,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认为在计算其赔偿数额时,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的报销行为是自己的行为,不能因此减少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有义务对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京PHN2**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左大伟按照50%的比例赔偿。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已赔付部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王其珍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王其珍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认定医疗费为61050.95元;2、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王其珍误工时间为600天,按照每天110元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66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60天,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对王其珍的护理费认定为185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鉴定费5300元,王其珍提交单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600元,王其珍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今后治疗费12000元,王其珍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其珍误工费6995.52元、护理费14868.48元、交通费48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其珍医疗费26032.05、误工费229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左大伟赔偿王其珍鉴定费212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王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王其珍承担1790元,由左大伟承担179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其珍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在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5506.7元;2012年8月2日至8月22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45434.25元。以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在济南市工伤保险已报销45223.14元,即被上诉人王其珍实际发生的数额应为15506.7+45434.25-45223.14=15717.81元。2、无论侵权第三人有无投保交强险,若支持受害人就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请求,受害人会重复获赔,而侵权第三人则罹于被重复索赔的不公境地。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误工期应最多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而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对王其珍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予以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再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4、残疾赔偿金就性质而言应当视为对伤者因伤致残造成后续收入减少的救济和补偿,而上诉人已经依据一审判决书向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后续误工损失的补偿,本案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属重复赔偿,对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其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左大伟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王其珍在医院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在工伤保险中进行报销的问题,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代替侵权损害赔偿,以工伤保险已赔偿为由剥夺受害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另外,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在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赔偿请求权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下,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并不是相悖的,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其珍二次住院误工费问题,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认为王其珍误工期应最多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虽然法律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既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也无需其他治疗,仅因受伤可能致残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而王其珍是定残后又进行了二次手术。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赔偿的并非是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是受害者有劳动能力或者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能等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王其珍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用,无疑属于受害者的实际误工损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