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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红娟与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娟,王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孙红娟,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继贤,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原告孙红娟与被告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林、袁文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孙红娟之委托代理人王继贤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红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孙红娟处借现金捌万元,半年内还清,用于装修房。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八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五千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王永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孙红娟处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半年内还清,用于装修房。庭审中,孙红娟主张其于2013年1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王永明交付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返还原告孙红娟借款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明支付原告孙红娟逾期付款利息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永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