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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伟建与张剑朋、杨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建,张剑朋,杨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吴伟建。委托代理人:章才华,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剑朋。被告:杨红飞。原告吴伟建诉被告张剑朋、杨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朋、杨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剑朋、杨红飞系夫妻。被告张剑朋因缺资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由被告张剑朋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剑朋、杨红飞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剑朋、杨红飞系夫妻。被告张剑朋因缺资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由被告张剑朋亲笔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俩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剑朋欠原告吴伟建借款,有借据为凭,故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张剑朋、杨红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剑朋、杨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朋、杨红飞应偿付原告吴伟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张剑朋、杨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