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无固定住址。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在阿克苏市新农世纪城小区二期2号楼下,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形迹可疑予以盘查,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18小袋、5粒麻古和电子秤一台,经称重,疑似冰毒物净重11.52克,麻古0.45克。经检验,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检验报告、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冰毒数量达11.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冰毒11.52克、麻古0.45克、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延敏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