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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虹实业公司,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号楼第四层建筑面积9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385,440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3%直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被告提出因经营困难,无力继续履行原合同,要求减少租赁面积。2014年3月10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将租赁场所调整为该楼层东北角,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年租金67,890元。被告当时所欠租金及水电费29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条款追究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拖欠款项。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被告立即搬离该合同项下的租赁房屋即上海市×路×号×号楼4楼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赔偿金5,65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电费43,16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712.91元。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008年6月1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号楼第四层建筑面积约9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作生产经营之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甲方给予乙方一个月的免租期,故甲方于2008年6月1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金为1.10元/天/平方米,年租金385,440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3%,直至合同期满。租金先付后用,每年分四次支付,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十日之前支付,每次支付年租金的四分之一。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32,12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该保证金,本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通讯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交付给甲方租金,如乙方逾期一个月不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在房屋内的全部装修及所有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并赔偿给甲方一个月租金。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经营不佳,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协议,将租赁部位调整为原楼层的东北角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年租金变更为67,890元,其他仍按原合同履行。还约定,被告于变更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29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相关条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付清欠费。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151.25元租金后,未再付租。2015年1月31日,被告从承租部位搬离,原告收回了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协议调整租赁部位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合同履行期间尚未届满,被告即于2015年1月31日搬离承租部位,以实际行动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5,657.5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搬离承租部位,原告也收回了房屋,故原告其余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租金313,406.13元;三、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1,712.91元;四、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水电费43,169元;五、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解除合同赔偿金5,657.50元;六、驳回原告上海华虹实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9.65元,由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沈旖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