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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继成与张喜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成,张喜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郭继成,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张喜荣(曾用名陶喜荣),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号。。负责人院文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职员。原告郭继成与被告张喜荣、中国人保涿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成、被告张喜荣、被告中国人保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成诉称,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张喜荣驾驶冀G×××××/冀G×××××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41千米+300米处,与同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喜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喜荣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伤后我共住院治疗9天,被告张喜荣垫付费用3000元。经司法鉴定,我因此事故造成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需休息治疗5个月,一个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203.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喜荣辩称,事故发生的确如此,我现在身份证叫张喜荣,办驾驶证时叫陶喜荣,陶喜荣与张喜荣为同一个人,都是我。被告中国人保涿鹿支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内合法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对高血压的治疗,应剔除治疗此病的医疗费;病历中书写陪床一人,普食;对1月26日的检查报告单不认可;复印费不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少劳动合同,缺乏完整性;对同济医院出具的1月9日的2张130元、240元的票据不认可;对鉴定书认可,但对其中的休治期只认可120天;对护理人员郭继军认可其农民身份;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张喜荣(陶喜荣)驾驶冀G×××××/冀G×××××挂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41KM+300M处,与同向郭继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车辆受损、郭继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交警队出具怀公交字(2014)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荣(陶喜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继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喜荣曾用名陶喜荣,并用陶喜荣名字办理驾驶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喜荣为原告郭继成垫付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喜荣(陶喜荣)为其所有的冀G×××××/冀G×××××挂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喜荣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冀G×××××/冀G×××××车辆交强险、50万商业险保险单;怀来县同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郭继成误工证明及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明细表;护理人员郭继军身份证复印件;涿鹿县保岱镇董家房村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车辆驾驶人张喜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继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保涿鹿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北奔牌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喜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二、1、原告郭继成要求赔偿医疗费6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提交了怀来县同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郭继成要求赔偿误工费2973元/月×5个月=14865元,提交了郭继成误工证明及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明细表,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郭继成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12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郭继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原告伤情、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按照500元予以支持;5、原告郭继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中国人保涿鹿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按照300元予以��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郭继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6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86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3150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继成8638.4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继成21365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继成300元;二、被告��喜荣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00元的70%即84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4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郭继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喜荣垫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喜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