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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纪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在其暂住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桥上中路68弄9号工友即被害人刘某租住处,趁刘某不注意,窃取刘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3900余元,随后离开。2015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鹿城区黄龙玉树小区时尚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纪某,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纪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纪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纪某上诉称,其盗窃数额不大,能坦白,且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涉案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考虑到纪某归案后能坦白,且部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