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翟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6日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翟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建废水处理设施即在杜某镇常庄某甲非法从事配件镀锌加工,并将镀锌产生的污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到院北渗坑内。经监测,被告人翟某甲所排污水中总铬含量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限值的64.2倍。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翟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证人翟某乙的证言,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衡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视频资料:污水取样视频,景某杜某镇常庄某乙电镀污水监测数据审查会专家审查意见,关于对景某吴某、付某等人电镀厂环境监测数据进行审核和认可的申请报告,关于对景某吴某、付某等人电镀厂环境监测数据初步审查意见、关于对景某吴某、付某等人电镀厂环境监测数据申请认可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