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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原告于连水与被告黄成富等6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等2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水,黄成富,孟庆学,于桂芹,黄先赫,黄薪竹,齐俊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于连水,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被告黄成富,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系受害人孟某某丈夫。被告孟庆学,男,193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系受害人孟某某父亲。被告于桂芹,女,194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系受害人孟某某母亲。被告黄先赫,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无职业。系受害人孟某某之子。被告黄薪竹,女,200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学生。系受害人孟某某女儿。法定代理人黄成富,系黄薪竹父亲。被告齐俊强,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系货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夏,系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慧,系公司员工。原告于连水与被告黄成富、黄先赫、黄薪竹、孟庆学、于桂芹、齐俊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水,被告黄成富,以及被告黄薪竹的法定代理人黄成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学、于桂芹、黄先赫、齐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齐俊强驾驶吉C4E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线988KM+200m处与由北向东孟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带导粮机相撞,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四轮拖拉机带导粮机上的乘坐者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于连水受伤,两车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齐俊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于连水无责任”。因被告齐俊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47元、误工费979.88元、护理费4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761.2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黄成富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吉C4E2**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被保险人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孤家子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在交强险赔付后再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40%赔付,投保人承担10%。被告不予赔付的项目为诉讼费、鉴定费、受理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庆学、于桂芹、黄先赫、齐俊强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孟某某与被告齐俊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2、公主岭阳光医院的医疗费收据2张3847.90元,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膝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经质证,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标注护理级别。3、交通费250元,经质证,被告黄成富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实际发生,请合理保护。被告孟庆学、于桂芹、黄先赫、齐俊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齐俊强驾驶吉C4E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线988KM+200m处与由北向东孟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带导粮机相撞,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四轮拖拉机带导粮机上的乘坐者魏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于连水受伤,两车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齐俊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于连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膝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847.90元。另查明,被告齐俊强是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以被保险人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张万波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于连水在公主岭阳光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8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4天),因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79.80元(89.08×4天+89.08元×7天),因原告出院诊断书中记载全休一周。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47.90元、误工费9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34.3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61.25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齐俊强所有的吉C4E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被保险人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轮拖拉机的乘坐者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于连水受伤。付某某支出医疗费8860.40元、张某某支出医疗费12110.40元、于连水支出医疗费3847.90元、魏某某支出医疗费2952.10元。上述受害人共支出医疗费为27770.0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于连水医疗费1385.62元(3847.90元÷27770.08元×1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4376.2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齐俊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同意按40%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的增加免赔率10%这一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88.12元(4376.25元×50%)。仍不足的部分2188.12元,由被告黄成富、孟庆学、于桂芹、黄先赫、黄薪竹在孟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连水医疗费1385.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连水2188.12元。三、被告黄成富、孟庆学、于桂芹、黄先赫、黄薪竹在孟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于连水2188.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俊强负担25元,被告黄成富、孟庆学、于桂芹、黄先赫、黄薪竹负担25元。以上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