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25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顺县平和路。法定代表人马建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山西省和顺县人。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芝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兰、被告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兵因农机及运输向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3日归还。我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归还22000,剩余178000元未按约定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8000元。被告王兵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等有钱了就还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兵因农机及运输向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8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3日归还。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贷款展期申请书及贷款展期合同一份;逾期催款通知书在案佐证。被告对以上事实认可。本院认为,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兵因农机及运输向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8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3日归还。被告对借款事实期限不持异议,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尚有178000元未在规定时间归还借款,已违约,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元。原告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贷款展期申请书及贷款展期合同一份;逾期催款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元。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毕俊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