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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秋子与刘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937号原告高秋子,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原告之母),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刘嘉,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注册号110112004786577。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秋子诉被告刘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下称人保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子与被告刘嘉、人保商务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子诉称:2015年1月21日12时48分,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金桥国际门口,被告刘嘉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原告高秋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7103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103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嘉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在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同意赔偿维修费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刘嘉陈述的投保情况,同意赔偿原告的维修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时48分,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金桥国际门口,被告刘嘉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原告高秋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所有者为原告高秋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付710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以及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辞退书用以证明因维修受损车辆未能按时出勤被单位辞退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另查,被告刘嘉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辞退书、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维修费车辆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嘉驾驶车辆与原告高秋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嘉就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车辆损失,应由人保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系因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所发生,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秋子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秋子车辆修理费五千一百零三元;三、驳回原告高秋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意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