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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德中)。原告陈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不予支付抚养费,调解多次无效。原告父母于2013年7月1日协议离婚,原告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予800元抚养费到独立生活为止,说好每月10号前将钱打入女方账户,结果多次催讨,男方没付且不接电话,因生活困难,现无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到2015年4月底的抚养费,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合计17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份,证明张某和陈某乙已于2013年7月1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与张某的婚生子。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张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后,原告随张某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可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父母亲在离婚时已就子女抚育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认真履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