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彭启洪。委托代理人郭明森。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委托代理人陈秀荣。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启洪、郭明森,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锋、陈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居住在原告的住房,被告的住房其用于出租,租金归其个人所有,各自的退休金各自所有,但双方日常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从2011年1月起,被告整天早出晚归,把原告留在家中,不尽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原告只得外出吃快餐,有时到儿女家吃饭。原告发现被告整天在外与另一个异性玩耍闲聊,完全不顾原告,回家时也和原告分室而居,被告回家进房间锁门,出门也锁门,不让原告进入其居住的房间,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的状况。从2012年3月开始,双方已完全分开吃住、互不往来,原告于2013年7月、2014年5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初衷是好的,希望双方能相互依靠、相互照顾、共度晚年,但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从之前的早出晚归到2014年6月之后的不回来居住,双方没有言语交流、关心体贴、相互慰藉。原告现在已是年过九十的老人,长期受到被告的冷暴力,已无法忍受由此带来的精神伤害,故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既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供养负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也说明因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才坚持离婚;4、照片8张,证明原告多年来在外和同一异性相伴。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广东同乡,从小认识,双方丧偶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于1999年初开始交往同居,××××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双方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度过了十多年,被告一直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每天为原告买菜做饭、洗衣、洗澡、熬药、擦药、按摩,这是许多夫妻都做不到的;2、原告两次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离婚,此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仍和上两次相同,诬陷被告在外交男朋友,这是对被告人格的污辱,现在是文明和谐社会,哪一群晨练的老人不是有男有女,这都是正常的交往;3、原告的女儿、女婿为达到独占房产的目的,挑拨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相信这不完全是原告的本意,而是屈于子女的压力。被告认为,双方确实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和冲突,两人还能消除隔阂和好生活下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为了解原、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状况、矛盾由来、生活现状、有无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9日向原告所在公司的经理崖国祥、同事李佩群(与原告亦为邻里关系)作了情况调查,得知:1、朱某不满黄某经常早出晚归不顾家,不与其相伴,在听闻黄某长期与同一异性相伴后更为不满,进而引发矛盾;2、近两年在住宿小区很少见到黄某,平时都是朱某的女儿、女婿照顾其生活起居;3、朱某或其家人对黄某是否有意排挤、有意刁难未有见闻,故不清楚;4、现朱某与黄某的矛盾较深,公司领导、同事亦无法调和。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照片反映的都是被告在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经调查了解所形成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照片显示被告与他人行为正常,反映不出二人有过于亲密的行为,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往来,2000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丧偶后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到河池市新建路89号原告所在公司改建后的房改房居住,但二人分住两间。2012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开吃饭。为此,被告每天早晨外出参加晨练,直至晚上在女儿家吃完晚饭才回家。2013年7月、2014年5月,原告两次以被告每天早出晚归,在外结交男友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909号、(2014)金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维系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石,离婚与否仅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已步入耄耋之年,对双方而言,照顾的义务应更多的体现为子女的义务,而夫妻间的义务更多表现在相互陪伴、相互慰藉、相互扶助上,有此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才得以维系。从本院所了解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近两年来,被告依然极少与原告相伴,也很少回家居住,即便回家双方仍然分室而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创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但不妨碍离婚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另案主张。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耀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