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蒋臣西与陈爱梅、黄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臣西,陈爱梅,黄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蒋臣西。被告陈爱梅。被告黄佳。原告蒋臣西诉被告陈爱梅、黄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黄佳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蒋臣西、被告陈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臣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言明2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爱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陈爱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3、被告黄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爱梅辩称:2013年12月10日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33,000元,现已付168,000元,还剩132,000元。被告黄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爱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臣西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笔借款转入中国农业银行陈爱梅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到账为准。被告黄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爱梅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陈爱梅于2014年1月9日转账33,000元至案外人王孝忠账户;于2014年2月12日转账33,000元至案外人魏俊才账户;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20,000元至案外人魏俊才账户;于2014年3月12日转账13,000元至案外人魏俊才账户;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33,000元至案外人魏俊才账户;于2014年5月16日转账3,000元至案外人魏俊才账户。上述款项合计135,000元,原告确认均已经收到。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爱梅理应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陈爱梅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陈爱梅仍应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陈爱梅主张在借款即归还原告现金33,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又并未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前借款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损失,系因被告陈爱梅违约造成,被告陈爱梅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梅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1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黄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对于被告陈爱梅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臣西借款165,000元;二、被告陈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臣西逾期利息损失(以1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三、被告黄佳对被告陈爱梅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蒋臣西负担2,610元(已付),由被告陈爱梅、黄佳负担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陈向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