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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必余与吴立通、黄伟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必余。委托代理人: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通。委托代理人:邵利民,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上诉人郑必余为与被上诉人吴立通、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郑必余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4月12日,吴立通、黄伟经案外人吴其本介绍向周素青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郑必余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一直由郑必余向周素青还本付息。2014年3月20日,周素青与郑必余结算,郑必余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380000元。为此,郑必余有权要求借款人吴立通、黄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一、吴立通、黄伟共同偿还郑必余垫付的担保款438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吴立通、黄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郑必余与吴立通、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本案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该院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已对吴立通被诈骗案立案受理。因此,基于本案存在明显的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郑必余的起诉。郑必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系对吴立通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至于郑必余还本付息的数额,吴立通、黄伟是否应予偿还,偿还责任的大小,属于经济案件审理的范围,并不涉及犯罪。郑必余凭记忆确定归还的借款本息可能会出现差错,但不能以此认定郑必余有恶意骗取财产的故意,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中止审理。吴立通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黄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已决定对吴立通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为此,原审法院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