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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黄震与徐盛发、徐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黄震,司机。委托代理人兰德明,个体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盛发,自由职业。被告徐小庆,农民。原告黄震诉被告徐盛发、徐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盛发、徐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震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盛发夫妻从原告黄震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1-2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徐盛发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徐盛发、徐小庆夫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160,00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盛发未答辩。被告徐小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盛发、被告徐小庆向原告黄震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付的方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系债务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黄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徐盛发、被告徐小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到上饶市信州区公安局灵溪派出所调取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盛发无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盛发应承担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小庆与被告徐盛发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在借条中做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盛发、徐小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黄震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1,200元,剩余2,900元由被告徐盛发、被告徐小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波审 判 员  黎 藜人民陪审员  侯利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程熤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