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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与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法人代表人杨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军,居民,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事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法人代表赵孟来,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守连,居民。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镇。法人代表朱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继勇,居民,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李福军,被上诉人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连,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争议的第二、三、四、五块地段认定为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肥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王玥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