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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曼青与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克勤、奠滔滔及第三人粟泽良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曼青,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克勤,奠滔滔,粟泽良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周曼青,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盛硕环,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天星路体育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克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克勤,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奠滔滔,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粟泽良,男,侗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曼青与被告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克勤、奠滔滔及第三人粟泽良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因怀化市善行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粟泽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怀鹤公(经侦)立字[2014]5213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2015年4月28,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向本院出具《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关于请求中止并移交周曼青民事诉讼案的报告》(怀鹤公[2015]5号),怀化市善行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及负责人粟泽良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高达二亿八千余万元,其中周曼青自2012年5月以来以月息三分或复息向粟泽良提供资金100万余元,已获息34余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周曼青参与非法集资嫌疑,应当驳回周曼青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曼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原告周曼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胡海雄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