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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户籍地某省某市某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辩护人杨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甲伙同同案人“柯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路某KTV门口,因此前同案人与陈某甲产生纠纷,遂双方引发打斗。期间,同案人持刀砍伤陈某甲。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锐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柯某甲与同案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识,同案人持刀属于中途出现的行为,已经超出被告人柯某甲可控制的范围;2.被害人被刀砍伤与被告人柯某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害人陈某甲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4.被告人柯某甲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合议庭给被告人柯某甲一个机会,重新回归并服务社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因此前同案人“柯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产生纠纷,遂伙同同案人“柯某乙”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KTV门口,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发生打斗。期间,同案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甲。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柯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外伤致肢体软组织创伴肱桡肌部分断裂,创缘整齐,其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锐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视频监控材料;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行政处罚决定书;7.门诊病历;8.到案经过;9.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某甲无共同犯罪意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柯某甲的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