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以北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天下城小区X栋楼附近,将净重0.7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另收取���某乙给予的100元车费。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将杨某甲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0.73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