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温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庞某,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户籍地在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无业,户籍地在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无业,户籍地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庞海珑、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周某、庞海珑、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庞某、温某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一巷农机公司宿舍404号房非法拘禁欠其赌债的被害人陆某乙,逼其还赌债,并殴打陆某乙致其身体多部位不同程度受到损伤。直到10月27日9时许,陆某乙通过手机短信给朋友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陆某乙才被民警解救出来。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庞某、温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庞某、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庞某、温某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一巷农机公司宿舍404号房,非法拘禁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陆某乙,逼其还钱,并有殴打陆某乙的行为,致陆某乙身体多部位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直到10月27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陆某乙被民警解救出来。公安人员当场将周某、庞某、温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庞某、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庞某、温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庞某、温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庞某、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海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