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闫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闫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78号原告孙秀英。委托代理人王成金。被告闫静。原告孙秀英与被告闫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英诉称,从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闫静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新竹牌等品牌童鞋数批,累计欠货款50316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月27日闫静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闫静欠原告50316元的事实。被告闫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闫静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静累计欠原告孙秀英童鞋款50316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英童鞋款50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闫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侯晓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