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63号原告卫某某,女,30岁。被告杜某某,男,35岁。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61岁,系杜某某母亲。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4月14日生一男孩杜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吃医治精神病的药品,并经常对我打骂,由于这两年被告对我打骂次数明显增加,几乎天天打骂我,我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求,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带走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离婚事实与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原告婚前对我的病情完全了解,不存在“缺乏婚姻基础”。我与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其家人做了大量的调查,对我的情况了如指掌。一是知道我身体不大好(其母亲曾告诉我老母亲说,她家亲戚婚前曾到她家说我身体不好)。二是知道我家经济条件不好。只是因为原告本人形象欠佳,脑子考虑问题有点“差窍”,加之家庭亦缺乏美誉度,也就只能作此选择罢了。原告说我“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全是一派胡言。原告婚前就长时间在我家同我同居,结婚时没有任何嫁妆陪送(被子是我家出钱做的)。该人好吃不好做,因为我生下一孩,全家对其是百依百顺,很少下地干活,基本不洗衣做饭,每月花钱将近千元,否则就走娘家。去接一次少则花三五百元,多则花千儿八百元。此种情况,我们全村人大都知道。每天靠花钱买嘴吃哄着过日子,谁还敢动她一指头。倒是她,常拿着走娘家、离婚来威胁我们全家人,看我身体不好,对我进行打骂,造成了我今天病情加重,为此已花了很多钱。综上所述,原告所讲“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我对其“经常打骂”,全是颠倒黑白,信口胡言。我们俩人婚姻走到今天这地步,完全是因为原告喜新厌旧,贪得无厌,嫌贫爱富所致,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故而我提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不准离婚;剥夺卫某某对儿子监护权;婚前我家财产一点也不能带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对儿子的抚养权、监护权;判处原告支付儿子18岁前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赔偿我家操办婚事支出费用430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4月27日生一男孩杜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孟会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生子杜某甲现在在被告家中,同意由被告抚养,属于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儿子杜某甲,作为杜某甲的抚养费,自己不再另外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说法,不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称双方结婚后也没有什么财产,关于双方财产情况,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进行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置办婚事的费用4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另查明,杜某某婚前患有癫痫病,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讲属于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儿子,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自己不再另外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由自己抚养孩子,不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明进行证明,故对双方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置办婚事的费用4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被告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卫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