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小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郫县犀浦印刷厂与卿尚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郫县犀浦印刷厂,卿尚林s,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小字第107号原告郫县犀浦印刷厂,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李焕明。委托代理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尚林s。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蔡鸥翔。本院在审理原告郫县犀浦印刷厂诉被告卿尚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郫县犀浦印刷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郫县犀浦印刷厂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郫县犀浦印刷厂撤回对被告卿尚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前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