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细保与王海军、段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徐细保,曾用名徐琼平,个体工商户。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梅光林,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徐细保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献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海军,系鄂L1C0**号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段刚,系鄂L1C0**号小货车驾驶员、实际车主。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段刚的哥哥、王海军的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号(银监局*楼)。负责人李纪云,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卓,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细保诉被告王海军、段刚、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细保的委托代理人梅光林、吴献升,被告王海军、段刚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细保诉称:2014年8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段刚驾驶鄂L×××××号小货车由咸安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银泉大道领秀城前路段时,由于被告段刚超速行驶,将右至左横过公路由原告徐细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细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细保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细保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43天,后转入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41149.79元。经查,鄂L×××××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海军,实际车主是被告段刚,被告段刚将该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徐细保如下损失:1、医疗费141149.79元;2、误工费35820元;3、护理费13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营养费14850元;6、财产损失2000元;7、交通费5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9、伤残赔偿金183248元;10、后期医疗费3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4595元;12、法医鉴定费4900元。合计519526.79元。原告徐细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居民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徐细保的身份及户籍性质。证据3:结婚证、梅光林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徐细保与梅光林系夫妻关系。证据4:鄂L×××××号小货车行车证,以证明被告王海军是事故车辆鄂L×××××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段刚是鄂L×××××号小货车驾驶人的基本信息。证据6: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段刚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7: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徐细保二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8: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徐细保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伤情记载情况。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阳新县公安局王英派出所、阳新县王英镇隧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徐细保应负担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徐细保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后期医疗费约为35000元。证据11:肌电图报告,以证明原告徐细保损伤的情况。证据12:精神损伤测试报告,以证明原告徐细保精神损伤的情况。证据13: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徐细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段刚、王海军辩称:1、原告徐细保诉称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是我方将原告徐细保送往医院救治的,且积极配合救治原告徐细保,保险公司也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原告徐细保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被告段刚、王海军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徐细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3、原告徐细保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段刚、王海军、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1、3、5、6、7、8、1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段刚、王海军、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2居民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徐细保的曾用名为徐琼平是否属同一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行驶证属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对原件。对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阳新县公安局王英派出所、阳新县王英镇隧洞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徐细保应提交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10、1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徐细保的伤残等级过高,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待定。对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13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2居民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徐细保的身份情况,对原告徐细保的曾用名徐琼平,经本院根据阳新县公安局王英派出所、阳新县王英镇隧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徐细保的曾用名为徐琼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4机动车行车证,经本院核对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阳新县公安局王英派出所、阳新县王英镇隧洞村民委员会证明,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徐细保的父亲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但原告徐细保未举证证明其父亲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10、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徐细保的损伤情况所作出的综合性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段刚、王海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细保提交的证据13鉴定费票据,该鉴定费是原告徐细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徐细保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徐细保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徐细保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段刚驾驶鄂L×××××号小货车由咸安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银泉大道领秀城前路段,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徐细保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细保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刚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徐细保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段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细保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细保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咸宁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4、右顶部硬膜外小血肿、脑积水。共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141149.79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5年3月4日,原告徐细保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对P300及精神损伤进行了测评,评估意见为P300轻度异常,精神损伤为轻度损伤。原告徐细保为此花费评估费2400元。2015年3月17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细保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作出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细保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医疗费约需35000元;误工损失日360天,伤后护理时间180天。原告徐细保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段刚是借用被告王海军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并将鄂L×××××号小货车登记在被告王海军的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段刚,被告段刚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货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徐细保垫付了10000元,被告段刚已向原告徐细保赔付了医疗费34725.50元。还查明:原告徐细保系城镇居民,其与丈夫梅光林注册成立湖北咸宁加得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业。生育一女儿,梅佳,2009年12月1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细保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对后期医疗费只主张20000元,多出的15000元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徐细保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鄂L×××××号小货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徐细保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段刚是借用被告王海军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段刚,且被告段刚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因被告王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段刚还就鄂L×××××号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段刚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细保进行赔偿。本案中,对原告徐细保申请后期医疗费只主张20000元的诉求,属原告徐细保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细保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149.79元(根据原告徐细保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根据原告徐细保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93天为50元/天×93天=4650元)。3、营养费139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及原告徐细保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4、后期医疗费2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徐细保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自愿放弃15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以20000元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20000元,原告徐细保也不得再向被告段刚主张权利)。5、护理费12825.8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180天,即26008元/年÷365天×180天=12825.86元)。6、误工费21156.16元(自原告徐细保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16天,其误工损失日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5750元/年÷365天×216天=21156.16元)。7、残疾赔偿金183248元(根据原告徐细保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40%=1832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根据原告徐细保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0元(梅佳,女,2009年1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年零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零4个月即15750元/年/12个月×160个月÷2×40%=42000元)。10、法医鉴定费4900元(根据原告徐细保提交的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11、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徐细保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徐细保主张财产损失,其父亲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车辆损失未提交物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其父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费来源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徐细保的交通事故损失为442924.81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270830.02元(护理费12825.86元、误工费21156.16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67194.79元(医疗费1411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医药费1395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其他费用法医鉴定费49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322924.81元,由被告段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8339.85元(322924.81元×80%);因被告段刚还就鄂L×××××号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段刚承担赔偿的258339.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以上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220000元,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158339.85元由被告段刚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徐细保自行承担20%即64584.96元(322924.81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细保的交通事故损失442924.81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0元,由被告段刚赔偿158339.85元,由原告徐细保自行承担64854.96元。二、被告安邦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细保220000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徐细保210000元。被告段刚应赔偿原告徐细保158339.85元,减去已赔偿的34725.50元,还应赔偿原告徐细保123614.35元。三、驳回原告徐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被告段刚负担3000元,由原告徐细保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