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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谭玉珍、王海杰等与陈景龙、陈峥峥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珍,王海杰,王枚博,陈景龙,陈峥峥,郑云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47号原告谭玉珍。原告王海杰。原告王枚博。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陈景龙。被告陈峥峥。被告郑云娣。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玉珍、王海杰、王枚博诉被告陈景龙、陈峥峥、郑云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珍、原告王海杰暨原告王枚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景龙、陈峥峥、郑云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珍、王海杰、王枚博诉称: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2月,原告发现家中卫生间天花板漏水,经物业公司和第三方维修公司上门检验认定是从被告家漏入。尽管原告、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多次劝说被告尽快修复,但被告无限期拖延至今仍未维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限期修复其房屋的漏水处;2、被告承担原告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184元。被告陈景龙、陈峥峥、郑云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房屋漏水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的房屋从未进行过修整,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就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也未提供物业公司有关书面检验报告;此外,做鉴定时,发现原告家的天花板是干燥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2月,原告房屋的卫生间出现渗漏水现象,原告向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报修后,经物业公司勘查,发现楼板处有渗水情况。嗣后,经物业公司数次协调未果,遂涉讼。2014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同测司鉴(2014)建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主卫生间楼顶渗漏水系301室卫生间马桶排水管、马桶旁地漏排水管、淋浴间地漏排水管周围密封材料老化或受外部因素影响产生微小裂缝,301室在用水过程中沿排水管道周围渗漏���致。同时,该公司出具书面修复方案:1、将301室主卫生间结构层上的防水砂浆及饰面砖铲除,将渗漏水管道四周密封材料铲除,检查排水口与排水管道连接情况,确保密封。2、301室卫生间地面及管道封堵参照JGJ298-2013《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施工。3、201室修复方案3.1、拆除已生锈轻钢龙骨及石膏板吊顶,面积约3.4㎡;3.2、重新安装轻钢龙骨及吊顶,面积约3.4㎡;3.3、涂刷涂料两度,面积约3.4㎡。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表示收到鉴定书的时候遗漏第四页,缺乏完整性和严肃性,做鉴定的时候,三被告由于工作和家庭原因而不在家,不存在鉴定书中所说的“无法联系到被告”,该鉴定在三被告均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仅查看原告家中后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有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2015年3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审价后,该公司出具沪大华(2015)造鉴字第14178SF0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594.00元。其中:301室卫生间的修复费用为3,410.00元;201室卫生间的修复费用为3,184.00元。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表示原告家中的天花板现已不漏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本案原告家中主卫生间楼顶出现的渗漏水情况,本院认为,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房屋的受损主要因被告卫生间的马桶排水管、马桶旁地漏排水管、淋浴间地漏排水管周围密封材料老化或受外部因素影响产生微小裂缝,被告在用水过程中沿排水管道周围渗漏所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房屋因渗漏水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限期修复其房屋内的渗漏水处,同时向原告赔偿修复房屋的费用3,184元。原告另外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龙、陈峥峥、郑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同测司鉴(2014)建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修复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渗漏水部位;二、被告陈景龙、陈峥峥、郑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玉珍、王海杰、王枚博修复费用3,184元,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渗漏水引起的损失由原告谭玉珍、王海杰、王枚博自行修复;三、驳回原告谭玉珍、王海杰、王枚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诉讼费15,065元,由被告陈景龙���陈峥峥、郑云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